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38-202412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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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代 理 人 楊志琦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函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7、31至41、83至8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還款方案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5至119、12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 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3至171頁),為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805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500元,共2萬8,3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5(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法定扶養比例2分之1)=2萬9,5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萬8,305元後,尚餘1萬3,695元,又聲請人稱願每月償付1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6%,按月償付1萬2,634元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為149萬7,173元;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5至86、115至119頁),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約138萬7,846元(即32萬9,135元+105萬8,711元),合計共288萬5,019元(即149萬7,173元+138萬7,846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技術)能力,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7.8年(即288萬5,019元÷1萬3,5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0、92年出廠汽車2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自陳已失效之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29、15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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