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46-202410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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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新美 非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因認有調查訊問必要,遂指定113年10月8日令聲請人到場陳述,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雖到庭,然就郵務送達費部分仍未繳納,亦未補正其他資料,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義,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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