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47-2024100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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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蔣蓓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蔣蓓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收入不穩,家中又有兩名子 女需扶養,長期入不敷出,因而向銀行借款,利息、違約金不斷累計,債務急速增長,以致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15,000元,年利率0%,共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板橋新埔市場擺攤販售髮飾用品,工作所得皆為現金收入,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扶養子女李苡寧(現年19歲,00年00月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7頁),而李苡寧即將就讀大學,尚無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840元(扶養義務人2名)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9,8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9,84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為9,84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子女扶養費9,840元=29,520元)。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9,520元後,僅餘480元(計算式:30,000元-29,520元=48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480元清償債務3,209,553元,尚需557年(計算式:9,330,208元÷1,790元÷12=55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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