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50-202411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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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美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朋友於民國90幾年間慫恿聲請 人向銀行貸款以合夥做生意(批發衣服來賣),後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倒閉,朋友也不見蹤影,聲請人原先計畫做生意賺錢還貸款,但還是沒賺到錢,聲請人勉強還了幾個月,後因債務增加以債養債,導致無力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花旗銀行補印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華南銀行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所有債權人,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經統計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總債權:278,272+222,510+581,580+186,602+372,584+2,125,966+520,110+1,346,320+1,511,461+1,511,525=8,656,930),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蜜雪兒服飾、上田服飾擔任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朋友合租同住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蜜雪兒、上田服飾銷售人員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因右手食指關節炎於111年4月14至17日住院接受關節再置換手術等語,惟查,聲請人之111年度所得額高達53萬9,703元,平均月薪資為4萬4,975元,聲請人之113年8月5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亦如是陳報,可證聲請人之右手食指關節炎對聲請人之謀生能力並無影響。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2份切結書,分別記載聲請人1個月代班10天收入約1萬3,500元、1個月代班4至6天收入約7,200元云云,然聲請人為58年出生,今年55歲正值壯年,工作能力強,當努力工作賺錢維生,況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總債務達865萬6,930元,1個月卻僅工作約15天,不符常情,是上開切結書要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7,47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7,47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 680元後,剩餘7,790元(27,470-19,680=7,790);經本院統計聲請人積欠10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共254萬8,883元(經本院函詢,除台新銀行外,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均有陳報債權本金,台新銀行之債權本金爰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以565,000元計算,計算式:73,351+56,889+256,381+48,548+98,315+518,269+129,259+408,104+394,767+565,000=2,548,883),若依目前最有利於債務人之調解條件即以債務本金、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1萬4,160元(2,548,883÷180=14,1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7,790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月償金額1萬4,160元,況聲請人尚積欠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1年度所得額高達539,703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償1,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