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56-202501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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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江柃葦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柃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聲 請人配偶發生重大車禍而無法工作,於聲請人配偶無法工作期間,聲請人需支出聲請人全家開銷、聲請人配偶醫藥費及聲請人母親手術醫藥費,聲請人始陸續積欠債務。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實無法再負擔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並如期繳納,惟當時係誤信代辦公司說詞,加上自己思慮不周,使每月應繳納予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嗣無法繼續繳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4.5%、每月還款5,002元,前開方案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認可,繳納4期後,聲請人於113年7月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司消債核字第18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7頁、第219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東縣之土地1筆、10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 台、存款8百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9頁、第121至152頁、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53頁、第167至200頁、第203至20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於橙安親子診所擔任護理師,月薪平均37,629元,另聲請人將其彩券經銷權授予第三人楊登凱,每月收取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立即型合作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至99頁、第53頁、第63至64頁、第101至105頁)為證,應堪信實,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7,629元(計算式:37,629元+10,000元=47,629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2子扶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長子及次子分別係99年10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4歲、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他義務人分擔後之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2人=19,680元),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1,680元(計算式:19,680元+6,000元+6,000元=31,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7,62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1,68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5,949元,惟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37元、3,427元、2,85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260元、歐悅金融科技3,516元、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7,273元、鉅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08元,共計38,978元,另聲請人尚積欠信旺行銷有限公司100,000元,有聲請人陳報之瑪吉pay繳款畫面、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帳單、和潤企業繳款程式畫面、繳款明細、穩穩信用借貸契約書、繳款通知畫面、委任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39頁、第40至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3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餘額顯難負擔上開每月還款。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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