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57-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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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工地從事粗工領日薪收入,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01萬1,165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1,80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附卷可稽,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機車網路拍賣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137至147、155、157至165、167至170、175、203至248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8元、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96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輛。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3至45、149至153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1,490元(計算式:0+0+1,490=1,490)。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工地做粗工、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計算式:648,000÷24=27,000),未領取政府補助等情,固提出有工作時照片、工作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171至17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33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54432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年滿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其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曾加保於信寶企業社,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 500元(包含:租金及水電費9,500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費6,0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發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未填具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期限、訂約日期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69至79、197、203至241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2萬2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2萬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給付其父母(33年10月、41年8月) 扶養費1萬6,000元等情,僅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35頁),並稱:「因不想讓父母擔心,也沒有告訴過他們我的債務問題,所以不便取得父母證件,因此無法提供父母的國稅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01頁),惟查,聲請人之父母固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均未與聲請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其等是否有收入(包括但不限政府各項補助)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均未依限補正及提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84、133、194頁),聲請人父母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母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280元後,餘額為8,310元(計算式:28,590-20,280=8,310),足以支應永豐商銀提出每月清償1,800元之方案,非無償債能力。再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後,僅於114年3月13日提出補正狀檢附聲請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機車行車執照、網路拍賣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3至248頁),然觀諸各項資料至多僅能說明聲明人現存財產不豐,均不影響聲請人仍具償債能力之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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