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63-202412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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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中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政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7%、每期清償8,374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887,486元、723,818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7,138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與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當,故暫以67,138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7,58 5元(含房租10,000元、電話費799元、電費1,500元、水費125元、瓦斯費250元、電信費499元、機車停車場費100元、通勤費2,640元、伙食費9,000元、保險費2,672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哥哥一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 費9,84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目前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堪認其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聲請人自承有2名兄弟,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3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桃園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391元【計算式:19,172÷3=6,391】,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6,391元,應屬合理可信,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7,13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6,391元後,餘額為41,067元。固足以支應上開每月清償8,374元之清償方案。然依國泰商銀提出之調解方案亦需清償15年(即180期),均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且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性。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