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64-20241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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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銘碩即林俊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9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141頁、143頁以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竣百有限公司之物流主任及司機之職位 ,每月薪資約6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明細及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217頁至229頁),又聲請人雖同時擔任艾旺企業社之負責人,於電商平台從事網路銷售活動,惟每月銷售額僅3,82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艾旺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63頁、197頁至215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82萬0,896元、75萬3,598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6萬5,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第14頁),應為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萬9,680元為準。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6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680元,每月尚餘2萬5,640元,雖可支應金融機構前於調解程序中,就無擔保債務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4,873元(調字卷第141頁)。惟因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外,還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清償(調字卷第17頁至18頁)。則衡以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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