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65-202503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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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杜正忠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去係鷹架工人,後因鷹架跌落導致 脊椎受傷,又因發生肝硬化,從此僅能以打零工方式為生,因收入不穩定,固為生活而累積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進行債務清償協商程序(下稱系爭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8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協商程序陳報其收入來源為配合設計師 工作,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等情(本院卷第74頁);嗣於113年7月13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其收入來源為與室內設計師陳飛霖工作,負責雜工工項,日薪平均為1,500元,每月平均工作12至13天,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8,6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頁);再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調查程序表示薪資由陳飛霖室內設計師給付,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每天1,300元至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復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表示其為雜工,每日日薪為1,300元至1,800元間,每月工作日數視設計師需求並不一定,平均約10至15日間,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9,375元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聲請人就其任職於陳飛霖設計師處每月工作天數、時薪、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狀況,前後說詞反覆,陳述不一致,致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真實之工作收入情形,已難認聲請人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本院審酌聲請人受雇於陳飛霖室內設計師,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亦無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陳飛霖室內設計師有關聲請人任職之薪資收入狀況,經相當期間仍未獲陳飛霖室內設計師之回復(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是以,聲請人主張目前受雇於陳飛霖室內設計師之每月薪資數額,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為真實。又參以111人力銀行統計資料,設計師助理學歷為高中職以下者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700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而聲請人為58年次生(本院卷第113頁),目前為56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衡情每月收入應不會低於平均薪資金額。從而,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1萬9,375元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又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資料(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有礙本件審查程序之進行,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資料提出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資料提出之協力義務,且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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