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67-202411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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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吳俊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俊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業據該行陳報在卷,並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第2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220,71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1頁、第171頁、第175頁、第253頁、第28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10年 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2月出廠;中古車鑑定回收價19.5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中古車報價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99頁至第213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4,99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從事工地派遣工,113年1月至113年8月薪 資共225,600元,平均月薪28,200元(計算式:225,600元8),有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8,200元。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12元,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8,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餘額8,52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小客車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