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73-20250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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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忠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使 用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聲請人父母年近七十,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兒子還在讀國中,正是需要花錢的年紀,聲請人每月需給付贍養費給前配偶,分擔兒子教育費及生活費。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因開銷緊繃,利用下班時間兼職從事外送想增加收入,惟囿於聲請人擔任送貨員工作繁忙及體力負擔,久久才能接一單,增加不了太多收入。因幾乎每月透支,聲請人只好靠民間借貸來借新還舊,維持繳款以避免被催收或強制執行影響工作,卻導致每月累積應還款金額越積越高,經濟負擔更加沉重。為了減輕繳款壓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達成分180期、月還8,572元、年利率6%之調解方案,嗣後發現上開方案並未涵蓋聲請人對4間民間融資借貸公司之債務,融資公司亦不願比照上開條件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於勉強履行幾期還款後,無法負擔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14日與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每月還款8,572元、年利率6%,嗣聲請人因無法同時向非金融機構還款遭催,於113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81號、第8702號、第9455號裁定、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127460號執行命令、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催告函、逾期帳款催繳通知、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執行預告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66號裁定等件影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297至30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3頁、第295至296頁、第9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數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第169至242頁、第277至278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9至294頁、第2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1,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251頁、第47至53頁、第235至242頁)為證。惟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113年11月間之平均實領薪資為32,240元【計算式:(32,918元+31,322元+33,792元+34,039元+29,131元)÷5=3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及聲請人薪資明細以觀,上開實領薪資數額應係聲請人受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後之數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為48,360元(計算式:32,240元÷2/3=48,360元)。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餐費12,000元、房租1 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信費2,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貨6,000元、醫療費1,000元,共3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據聲請人提出電費付款紀錄、台灣大哥大帳單、繳款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惟上開單據記載數額均與聲請人提出之數額不符,又其中電信費帳單中尚包含數筆影音平台月租費,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至其他部分支出,未據聲請人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審諸聲請人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既聲請人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每月逾20,280元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自應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月18,000元,查聲請人父 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9歲,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與聲請人同住房屋之持份1/10;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9歲,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261頁、第267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堪認其等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3,520元(計算式:20,280元÷3人×2人=13,52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復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12,0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1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逾此部分,亦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43,940元(計算式:20,280元+13,520元+10,140元=43,940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3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43,940元,餘額為4,42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8,57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