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75-202502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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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李坤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坤海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狀況不好,生活入不敷出 ,故而長期積欠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且因其利息及違約金高昂,致使聲請人以新債清償舊債利息及違約金,故而欠款逐漸累積。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膝蓋內側燒傷,併患有皮膚癌,故無法長時間工作,目前每日工作6小時,以時薪計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併自113年起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月,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680元及女兒扶養費9,840元後,所剩無幾,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04萬1,953元,並稱:「債權人曾致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和解方案,惟無法達成和解。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分別為20萬8,913元、181萬9,495元、53萬6,701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卷「下稱調解卷」)。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水消字第4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860萬7,062元(計算式:金融機構6,041,953元+元大國際資產208,913元+台新資產1,819,495元+良京實業536,701元=8,607,062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9日為4,396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396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2萬1,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及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71、79、81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5,4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女兒,聲請前兩年支出扶養 共計23萬0,400元即每月9,600元(見調解卷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就聲請人女兒部分僅載:「民國95年1月12日認領李苡寧為次女」(見更生卷第55頁),無從審認聲請人女兒究係成年與否,亦或有其他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性,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女兒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女兒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3年10月)為止,雖尚有約9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5,41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以其餘額5,732元為計,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60萬7,062元,經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4,396元後,聲請人尚須126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607,062元-4,396元」÷5,732元÷12月≒125.1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項目及期間 收入額 112年11月 22,176 112年12月 20,064 113年1月 21,960 113年2月 16,470 113年3月 21,960 113年4月 21,960 113年5月 23,058 113年6月 20,862 113年7月 23,058 113年8月 21,960 113年9月 21,960 113年10月 20,862 12個月薪資總額 256,350 每月平均薪資額 21,362.50 身障補助 4,049 每月平均收入額 25,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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