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76-20250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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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帝穎 非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之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然因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對聲請人而言相當勉強,聲請人復向非金融機構借貸以履行之。後因入不敷出,期望以股市當沖獲利來填補資金缺口,至113年4月已無力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再次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 任職於信義區公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員工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5至969頁),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約為3,260,223元(各筆債務金額如附表),業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嚴淑貞陳報在卷,另聲請人所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政諭之債務,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上開債務總額合計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108年12月10日起分122期清償、年利率6%,每月清償21,000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113年8月9日債權陳報狀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之工作為公務人員,於108年11月系爭清償方案成立時 實領薪資為46,000元以上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聲請人113年4月毀諾為止,聲請人均擁有穩定收入,亦即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銳減之情,甚至有實領薪資逐漸提升之情形,至113年4月聲請人之薪資已達56,430元,有聲請人之113年6月份月薪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67頁;計算式:應發合計63,350元-健保費1,980元-公勞軍保費1,022元-退撫離職儲金3,918元=56,430元)。除必要生活支出外,縱使如聲請人陳稱,每個月須給付7,000元至子女帳戶做為撫養子女之學費(見本院卷247頁),難認其無法履行每月還款21,000元之系爭清償方案。況聲請人雖稱其須向非金融機構借貸方能履行系爭清償方案,然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明。又至聲請人毀諾時止,聲請人已履行系爭清償方案達4年多,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能力履行系爭清償方案。基上,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無事證足認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0,71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卷頁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577元 司消債調卷 2.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1,00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786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4. 元大銀行 146,016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5. 中信銀行 97,038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 6.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0,528元 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413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8. 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811元 本院卷一第127、147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34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12元 本院卷第161-165頁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799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4,493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1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6,024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14.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58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5.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64,714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492元 司消債調卷 17.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63,000元 司消債調卷 18. 嚴淑貞 4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3、293頁 19. 李政諭 299,700元 本院卷一第295頁 總計:3,260,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