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80-202503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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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吳千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千禾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毀諾,除因朋友先 前借錢未還之外,並且當時銀行也說若不協商,會繼續催收,伊只能硬著頭皮接受,而原本家人答應協助伊還款,但嗣後得知伊還有融資月付金後,也都表示無法幫忙,而融資月付金加上協商月付金早已超過伊每月薪資,致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20期,年利率6%,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859元,惟聲請人從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2年8月15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31頁)在案,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80,059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可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之年收入為32萬6,694元,平均每月收入則為2萬7,225元【計算式:32萬6,694元÷12個月=2萬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於1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內所自承其當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9,000元,故聲請人協商當時之償債能力應為每月8,225元。 ⒉惟聲請人每月除要償還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每期4,859 元之協商方案外,另參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辦理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汽車分期貸款,貸款金額為40萬元,共計60期,每期每月清償9,240元,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每月仍有9,240元之汽車分期貸款,尚須繳付,就聲請人當時每月8,225元之償債能力而言,顯難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其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單明細( 見本院卷第319至33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同年11月份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1,210元、2萬9,410元、3萬2,820元、3萬2,460元、3萬7,230元、2萬9,070元、2萬6,590元、3萬3,19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498元【計算式:(3萬1,210元+2萬9,410元+3萬2,820元+3萬2,460元+3萬7,230元+2萬9,070元+2萬6,590元+3萬3,190元)÷8=3萬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1,498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 斯費用700元、電信費899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費用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則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7,59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700元+電信費899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費用2,000元=1萬7,59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⑵再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姊姊共同扶養其養父陳泰森,每月實際 支出扶養費8,500元,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得以此作為判斷聲請人之養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此金額除以扶養義務人數為2人後,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最多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14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8,5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49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7,599元及扶養費8,500元,雖有餘額5,399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同時履行前開與最大債權銀行所約定每月4,859元之協商方案,以及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9,240元之汽車分期貸款,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予計入尚須按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