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81-2024122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秦雅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早期貸款去投資,投資失敗而欠債 ,爾後因學歷僅有高中肄業,且工作經歷僅有電子工廠作業員,找工作不易,沒有穩定收入只能以債養債,進而造成今日債務無法償還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分1 20期,每期清償1萬2,264元之債務清理協商方案(下稱95年債務協商),惟聲請人僅清償9期,於96年9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聲請人曾與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9月遭雇主辭退,突然沒有收入,不得已 只能毀諾債務協商方案等語(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卷《下稱176號卷》第31頁),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176號卷第38頁)。經查,聲請人於96年9月7日自漢昌中醫診所退保,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9月時因失業始毀諾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清償協議乙節,應非子虛。又聲請人係因失業之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8日起迄今在父親開設,胞妹經 營之秦師傅推拿室兼職推拿師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000元;推拿一個客人費用100元,其抽成50元等語(176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固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176號卷第39至43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僅手寫記載員工姓名、月份、應支金額及實支總額,並未蓋用雇主印章,且薪資袋記載每月有固定工資、責任津貼,亦與聲請人陳述收入係以服務客人人數抽成之方式不同。復審以聲請人雇主並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稅(調卷第19至20頁、176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自難僅憑該薪資袋上之記載認定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僅為2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自109年7月13日起迄今自行於嘉義市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112年1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112年度全國按摩師平均薪資為3萬1,764元,有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調查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為72年次生(176號卷第45頁),目前41歲,為身心狀況健全之壯年人,且曾領取政府補助款參加民俗療法技術師課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聲請人為具備一定職業技能之人;聲請人陳報秦師傅推拿室負責人為其胞妹,與聲請人關係親近。凡此種種均難認定聲請人確實為秦師傅推拿室之單純兼職員工,且每月領取之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僅有2萬5,00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真實之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之收入狀況不 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