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85-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逸蓁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逸蓁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配偶開小吃店創業,但因 生意不佳虧損停業,之後收入仍不穩定且兒子出生而生活必要費用增加,因而不能按時還款,導致債務越滾越大,配偶又於110年3月間進行髖關節手術、112年6月進行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身體狀況不佳,且已74歲,實在無法正常工作。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今已將近100萬元,目前聲請人之收入雖較穩定,但每月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尚需負擔配偶不足之部分,縱兒子已開始工作上班,可自行負擔助學貸款、保險費、機車貸款及家用,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仍有無法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卷第162至164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餐廳任職,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 薪資收入為4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韓蒔坊服務證明書、113年8月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63至65頁、第8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受有4000元租金補助,並匯入兒子之第一銀行帳戶,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兒子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第70至88頁),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50000元(計算式:46000+4000=50000】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分別為租金1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039元、市內電話費70元、手機電信費499元、寬頻網路費1500元、勞健保費1848元、聲請人配偶之掛號或購買藥品支出500元,合計為30656元,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租賃契約、捷運購票證明、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市內電話費繳費通知、電信費繳費收訖單、寬頻網路費繳費單、勞健保費扣繳證明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6頁、第52至64頁、本院卷第67至89頁),然就聲請人配偶之掛號或購買藥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已主張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因配偶之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而聲請人配偶每月僅領有國保年金2089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配偶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98至102頁、本院卷第39至61頁),審酌聲請人配偶為40年次,現年74歲,無財產所得,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配偶領有國保年金2089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加上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5500元,合計並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共3565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30156元+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500元=35656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共0000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000000元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至28頁、第32至38頁、第48至50頁、第66至69頁、第126至150頁、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91至99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5656元後,尚剩餘14344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1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4344元÷12月≒10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