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88-2025010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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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張育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育睿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多次向多位債權人借款,這些 資金主要用於投資市場。然而,因新冠疫情爆發,全球經濟受到嚴重衝擊,股市隨之大幅下挫,導致投資計劃大幅失利,由於預期之外的投資虧損,使得原本計畫的還款無法如期進行,故又向他債權人及商業銀行借款償還前債務,當時因於疫情期間,使得收入大幅減少,債務因此累積至難以清償的程度,最終陷入財務危機,無力償還各項債務。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1,1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三保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 約約為41,105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57頁至第286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即以41,1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599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尚低於最低生活費19,680元,自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92元、富邦人壽安 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1,237元、第一金人壽美滿安家定期保險甲型保單解約金79,84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存摺登摺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房屋買賣證明、新光人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93頁至第528頁,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10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81,269元(計算式:192元+1,237元+79,840元=81,269元)。而據最大債權機構玉山銀行陳報各銀行債權總對外債權金額為982,516元(見調解卷),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人秦譽瑋、柯智郢、江俊聰、吳瑞安、簡志成、陳雅彬對於聲請人分別有75萬元、110萬元、70萬元、300萬元、270萬元、55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782,516元(計算式:982,516元+75萬元+110萬元+70萬元+300萬元+270萬元+55萬元=9,782,516元)。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9,701,247元之債務(計算式:9,782,516元-81,269元=9,701,247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41,105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99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每月仍有22,506元之餘額(計算式:41,105-18,599=22,506)。又聲請人為64年生,現年將近50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5年,若以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6年(計算式:9,701,247元÷22,506元÷12月≒36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