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9-202501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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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俊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手機帳單及汽車貸款而向車貸 公司融資,但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及彩券行員工收入,扣除自身最低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所剩無幾,若遭強制執行扣款,將導致生活困難,認有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為6萬6,209元。本行與聲請人律師聯絡,因僅欠款中信之勞工紓困貸款,建請聲請人直接與中信個別協議,故不予提供調解方案。」等語,有中信商銀112年11月23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下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分別為1萬9,302元、2萬1,474元、74萬8,341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個月只能還約7,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10日112司消債調和消字第9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78萬5,072元(計算式:馨琳揚19,302元+中華電信21,474元+裕融748,341元+金融機構66,209元=785,072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款,中信商銀之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7日為6萬9,320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4元、台灣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03年1月28日為41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99元、台灣企銀帳戶餘額截至104年4月16日為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餘額截至106年12月11日為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1、110、115、127、137、14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萬0,48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寶屋彩券行擔任店員,薪資每月為2 萬7,000元,因具有彩券行批發商身分,同時出借經營資格及名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薪轉戶頭)存摺明細(見更生卷第79至101頁、第121至127頁),惟細繹上開存摺明細,除聲請人薪轉戶頭存摺明細所標示之薪資金額皆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額不符外,且聲請人未依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補正提出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薪資明細或在職證明,亦未說明每月薪資2萬7,000元之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暫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發佈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3月)為止,尚有約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00元,餘額8,27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78萬5,072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萬0,482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27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785,072元-聲請人名下資產70,482元」÷8,270元÷12月≒7.2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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