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90-202502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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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蔡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款係因住處漏水需修繕費,因 家中兄姊皆經濟不佳,故由聲請人貸款負擔該筆費用,然期間又因租約到期須搬遷住處三次,聲請人另貸款支付押金及房租,以致聲請人薪資無法負擔一直借新還舊。聲請人配偶於民國000年00月生產過程中因孕期不適待產再加上兒子因身心發展發展問題未能正常上學,需配偶全日照顧,兼之配偶有智能身心障礙,故皆仰賴聲請人支應家中開銷;聲請人父親高齡71歲,患有三高慢性疾病,母親亦同,且長年腰痛及膝蓋痛,故於110年即未有工作,故皆須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1,3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669元,而聲請人積欠帳務額279萬4,063元,縱不加計利息,聲請人尚需近64年始能清償完畢,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調解程序因「對造人未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2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7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105萬4,063元(見更生卷第165頁)。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債務種類皆為以汽、機車抵押之有擔保債務(見更生卷第3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證債務部分(見更生卷第31頁),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和潤企業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尚有汽車及機車各1台,此有聲請人汽、機車行照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69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鐵木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焊接技師一職,月薪資約為5萬1,349元,及受領配偶之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轉存摺明細及薪資明細、配偶身心障礙證、存摺明細可按(見更生卷第129、231、235頁,第259至279頁,第281頁);另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子女育兒津貼部分(見更生卷第30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回函覆,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至113年8月期間撥款每月5,000元,共計11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9月30日新北教幼字第1131918413號函可參(見更生卷第221至223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萬9,743元(薪資51,349元+配偶輕度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子女育兒津貼5,000元=59,7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9,7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000元(包含餐飲費9,000元、房租費10,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雜支1,000元,見更生卷第25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三高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 母親長年腰痛及膝蓋痛,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各4,000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25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據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分別為6筆、5筆,(見更生卷第111、123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00元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105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本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智能身心障礙之故,僅能以全日協助照顧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為共同扶養之付出,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⒋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因患有輕度語言表達遲緩之身心障礙須由 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元(見更生卷第233、305頁),業據其提出配偶身心障礙證可證(見更生卷第129頁)。衡酌輕度身心障礙患者雖具備與生活相關之一般技能及規則理解,然在溝通表達、複雜概念理解、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顯著有限,顯有需要他人部分輔助扶養之虞,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亦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8,000元,亦屬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8,000元作為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2年10月)為止,尚有約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05萬4,063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萬0,06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59,743元-每月必要支出39,680元「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配偶扶養費8,000元」=20,06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54,063元÷20,063元÷12月≒4.4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