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93-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賴雅萍即賴欣凌即陳欣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3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先後於麥茵茲美形診所及美枝呼吸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有兼職富胖達(熊貓)外送員及明眸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之工作,嗣於113年8月至俐昂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助理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7,000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42,711元、626,11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63頁至6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生活用品等費用約3萬4,000元,此並有房屋租賃契約、電信帳單繳費明細等為證,惟就生活用品之部分,審酌一般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約為1,000元,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特定須支出之費用,亦無說明其需較高日常雜支費用之原因,是認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應以1,000元為適當,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2萬9,000元為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賴忠煌、母親胡玉容之扶 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聲請人雖謂其父母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無領取任何補助,每月尚需仰賴聲請人及妹妹分擔父母之生活費,惟查賴忠煌111、112年之所得為333,800元、527,947元,胡玉容111、112年之所得為243,800元、301,45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佐(本院卷第65頁至75頁),可認聲請人父母仍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以剔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與前夫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每月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各7,000元至滿22歲,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可證,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9,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後,已入不敷出,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