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497-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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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佳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佳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91萬2,392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與華南商銀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華南商銀提 出「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第1至71期、利率0%、每期償還5,000元、第72期為第一階段未付總餘額;待第一階段到期前3個月內,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申請變更方案以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華南商銀113年7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價金金額通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5、63、143至151、153、155至159、161、163至171、173至187頁),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元(計算式:38+33+1=72)、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2份。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疾病,現於紫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美編人員,每月保障底薪2萬3,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網頁列印資料、翰生診所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紫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9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97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97至103、125至127、189至193頁)。審諸聲請人於61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年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顯示,其曾於80年6月至95年7月加保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最高為3萬6,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 154元(包含:膳食費1萬5,000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費3,000元、保險費3,100元、勞健保費2,855元、醫療費2,000元、國民年金1,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翰生診所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13年9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97至99、203至21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34年次)、胞弟(69 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2,000元,合計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父親、胞弟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列胞弟為戶長之古坑鄉公所113年1月4日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之雲林縣股古坑鄉113年2月15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就聲請人父親部分,爰審酌其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父名下有土地2筆、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月至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就聲請人胞弟部分,聲請人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月至少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迄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其為應履行其胞弟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胞弟有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均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計算式:27,470-19,680=7,790),固足以支應華南商銀前所提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衡酌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其中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02萬8,233元(暫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6列計,見本院卷第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7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2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2萬8,233元÷7,790元÷12月≒21.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務,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