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01-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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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洪芳怡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聽信友人謊稱保證能獲利之投資 平台,借用大量金錢投入後始知遭人詐騙,因而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5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115頁、117頁以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新北市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員工,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明細為證(調字卷35頁、本院卷49頁)。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股票、投資事業等其他財產,僅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及113年6月20日取得之台灣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約7,687元(本院卷37頁、41頁),並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49萬3,078元、46萬7,938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31頁,本院卷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8,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交通費、房租、水電 瓦斯、通訊費、勞健保費等生活雜支,約為2萬6,770元,此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調字卷12-13頁、49、51頁),再聲請人稱每月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陳○杰之扶養費,本院審酌陳○杰現年約14歲(00年0月生,本院卷61頁),依其年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為基準,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可認聲請人提列之每月扶養費5,000元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8,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6,77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僅餘6,230元,復依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金融機構最新債權總額,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均用於清償債務,仍需約1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2,951元÷6,230元÷12≒16年),此尚未包含聲請人積欠之其他民間債務,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