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03-202411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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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張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屆73歲,因長期收入不高, 為兼顧家庭致債務發生,目前債務金額1,812,206元,現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3,700元,已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8,0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為40年生,目前已73歲,名 下無財產,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12,206元,目前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3,700元,並領有老人年金5,091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提出113年5至7月薪資明細表、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及郵局存摺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至聲請人雖陳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南院武112執廉字第67484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7月2日新北執甲113建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薪資明細所載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為37,632元(計算式:33,700元+5,091元-勞保150元-健保852-福利金169元=37,632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 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稱妻因無業,生活開銷及每月房租10,0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房租費之支出,仍應比例1/2分攤,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㈣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632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分攤房租5,00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12,952元(計算式:37,632-19,680-5,000),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80期、每月清償6,385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且依聲請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812,206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8.2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12,206÷12,952÷12≒8.24),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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