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04-202503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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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胡茗凱(原名胡宏杰、胡宏達)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7號更生 事件前置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等件供參,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要求補正(下稱上開裁定,見消債更卷第37至40頁),並於114年2月13日開庭訊問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本件之意見,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裁定內要求補正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100元,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通知應於10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1頁),聲請人亦逾期未繳。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