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05-202501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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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李冠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遷移至宜蘭,路途遙遠所以 辭職與友人共同開設餐廳,不料因新冠肺炎導致餐廳經營不善,加上有人後續不願共同處理,但聲請人想要維持餐廳正常運作,所以向民間借貸來支付餐廳管銷費用及家庭開銷,但餐廳業績始終不見起色,最終結束營業,聲請人又向銀行借款來支應生活開銷及返還民間借貸而導致最後積欠銀行及民間借貸大筆之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1年4月起,分180期,年利率4%,每期清償8,24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未清償毀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 狀第5項有關曾經債務協商情形,僅記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並未勾選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經協商成立之情形(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曾與遠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方案後毀諾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之協商情形,顯有不實之情形。又聲請人僅說明前開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所以導致毀諾。又表示毀諾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項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聲請人既未具體說明債務協商當時收入狀況及協商前後收入變動情形,已難判斷聲請人就債務協商內容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項,復佐以聲請人自承毀諾協商內容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板橋黃昏市場承租攤位販賣水果 ;其向訴外人蘇建峰批貨,大約三天批一次貨,星期一至五每週三天在板橋黃昏市場賣水果,星期六日在平鎮黃昏市場賣水果;每日營業額大約新臺幣(下同)5千至6千元,平日每日利潤大約1千元,假日每日利潤約2千元,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第239頁)。聲請人承租攤位販賣水果核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二項有關「聲請日前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欄」中勾選「否」(本院卷第19頁),並於第三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編號3部分陳報: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係從事打零工等情(本院卷第21頁),而有陳報不實之情況。 ㈣、再查,聲請人陳報其販賣水果並未設立行號亦未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本院卷第225頁);賣水果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聲請人112年度收入僅有三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綜所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基上,聲請人販賣水果均係以現金交易,且販售水果收入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或個人所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販賣水果收入僅為3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為真實。又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從事生鮮水果類攤販,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平均每攤營業收入為215萬3,000元,平均每攤利潤為62萬元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計算從事生鮮水果販售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1,667元(計算式:620,000元÷12月=5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以聲請人為74年次生(本院卷第35頁),目前為39歲之壯年人,工作能力應優於平均水準,衡情每月收入應不會低於平均金額。從而,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萬元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