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10-202411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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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賴緯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沉迷手機及網路遊戲,不停 刷卡消費遊戲道具,然收入無法支應上開娛樂花費,導致債務日漸累積。聲請人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先前雖有與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前置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聲請人之不固定薪資無法負擔,故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債務金額263萬餘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餘額3,945元清償,至少需要66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匯豐商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4,82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3頁)。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匯豐商銀113年6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39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微薄存款外,併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6筆有效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3萬6,931元(計算式:158元+86元+7,840元+2,793元+15,556元+10,498元=36,931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客綜字第1131582號函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87頁)。是本院暫認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萬6,931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目前 每月薪資約3萬6,635元,此有聲請人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可參(見更生卷第89頁),並據其提出自112年12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201至239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上開10個月平均收入與聲請人陳報數額相當。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6,63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55元(見更生卷第16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 00元(見更生卷第16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5年5月19日、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37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6,6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3萬1,055元(個人必要支出19,055元+扶養費12,000元=31,055元)後,其餘額為5,58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銀所提出每期償還1萬4,820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3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5,580元為計,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3萬6,931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9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630,430元-36,931元」÷5,580元÷12月≒38.7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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