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15-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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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褚舒賢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褚舒賢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4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帝苑時尚旅店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 約2萬9,000元,於111、112年並有兼職擔任lalamove外送人員,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47-67頁),聲請人原名下之遠雄人壽終身壽險及全球人壽健康保險亦分別於113年7月9日、113年6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本院卷27頁、33-46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4萬3,735元、5,701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21-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1頁),應為可採。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1萬9,680元,剩餘1萬0,32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還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各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其金融帳戶餘額 僅有2萬7,000元許(本院卷69-105頁),名下亦無不動產、動產、股票、事業投資等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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