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16-202502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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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佳伶即施婉茹 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次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為合夥經營建宙有限公 司而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償還債務,只得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203,081元等語,固 據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3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表、嘉康利直銷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統整表、四季紙品及永和膠業之收入統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201至203、207頁),惟查,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已高達944,64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78頁),則聲請人究竟係如何負擔超過收入之費用支出,未見聲請人說明,已難遽信為真,足認聲請人並未據實向本院說明聲請前2年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救護技術員,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為29,470元,期間內另有嘉康利直銷收入4,13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78元之情(計算式:4,133元÷3個月=1,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明細表、嘉康利直銷113年6月至8月之收入統整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1,374元(計算式:29,470元+1,378元=31,374元);又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且每月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邱思婷(00年0月生)、邱宣怩(000年0月生)2人扶養費各9,840元等語,並據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邱思婷、邱宣怩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209至231頁),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及子女日常開銷、而有入不敷出之虞,足認聲請人已無剩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應認本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聲請人雖陳報:若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將以目前之薪資收入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又雖目前尚無尋得可供擔保之人,如本院認定所提更生方案須有可供擔保之人,亦會積極詢問親友,並依目前收支情形每月可還款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聲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尚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或2,000元,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再者,倘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則足徵聲請人實有低報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有礙本院對於其更生要件之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況聲請人既自承現無可供擔保之人,而債務清理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均長達6至8年,亦難期待他人願意長期資助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 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狀況,亦已無賸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