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27-202502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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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妍即陳秀祝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妍即陳秀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得榮公司),然於民國105年間客戶流失導致一時營運況不佳,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以為支應,之後又因疫情因素,故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41,721元,年利率百分之6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擔任得榮公司之負責人,期 間得榮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506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5,974,19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7至425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4,8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3,42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73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40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8,6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54,077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8,25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9,11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8,036元、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68,3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1,61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2,7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2,2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2,5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7,71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63、97、98、101、115至121、139、143至147、149至151、159至163、165至171、173至185、187至212、225、226、233、431至43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5,809,727元(計算式:=324,857元+323,424元+154,730元+283,406元+508,606元+754,077元+258,258元+279,116元+158,036元+868,311元+421,619元+342,780元+102,223+412,565元+617,719元=5,809,727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分別為369、6,278元。此外,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迄今每月平均有1萬元之營利所得、於112年11月迄今每月平均有42,000元之兼差外銷業務之薪資所得等語(見司消債調卷),此部分所得參照聲請人所提出得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111,00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80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35,656元(計算式:369元+6,278元+10,000元×24個月+42,000元×9個月+111,009元=735,656元),足認聲請人於該期間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652元(計算式:735,656元÷24個月=3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仍持續有上開平均1萬元之營利所得及平均42,000元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52,000元為計算(計算式:10,000元+42,000元=52,000元)。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1050分之1、1050分之1,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1筆,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另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3年9月11日之解約金為791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4日為6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3日為73元,有臺灣銀行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31頁)。聲請人之金融商品投資為:旺宏股票123股、力晶股票40股、力積電股票57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4,626元(計算式:3,400.95元+1,225.5元=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此外,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所有債務,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2,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有餘額32,3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2,000元-19,680元=32,32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5,809,72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14.9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809,727元÷32,320元÷12月≒14.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現年已滿63歲,勞動能力逐漸下滑,未來每月收入能否長期維持現況而不減少,不無疑問,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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