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29-202502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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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彥旭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彥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消費、融資借貸, 未能管控消費能力及高額利息以致無法清償,累積迄今產生龐大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50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只能提出約4,000元清償所有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父母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靠行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與家人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以給付父母扶養費之方式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3萬8,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113年為1萬9,680元,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之父、母名下均有不動產、資力優,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分擔額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計算,故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應各為6,000元、4,892元【父:20,280元×0.7÷2人=7,098元;母:(20,280元×0.7-老年年金4,413元)÷2人=4,8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1,172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父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母扶養費分擔額4,892元=31,172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8,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 172元後,剩餘7,328元(38,500元-31,172元=7,328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共120萬1,258元(創鉅有限合夥297,7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6,21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8,866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28,410元),若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調解條件分38期、利率0%,則聲請人每月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3萬1,61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未滿50歲,正值壯年),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