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38-202502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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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亞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亞茜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當導致入不敷出,造成 需以卡養卡,並小額貸款來支撐日常生活所需,然因利息不斷循環,漸漸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繳不起,終因無法繳納,再加上父親長年吸毒無工作收入龐大債務纏身,聲請人不得已才向融資公司借款,在惡性循環下,致積欠大筆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3,000至4,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113年3月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壯字第2389號、113年12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20124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13日桃院增竹113年度司執字第21455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近來任職於晟德公司、新園公司,民國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之所得總計76萬528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1,688元,與友人租屋同住,2人平均分攤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近3個月即113年9至11月薪資單所載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萬9,53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40,484元+37,785元+40,320元)÷3月=39,5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870元(包含三餐費用7,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67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項3,000元、房租6,500元),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各4,269元,經核未逾一般標準【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5,515元,15,515元×1.2÷4人=4,654.5元】,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8,408元(生活必要費用19,87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4,269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269元=28,408元)。  ㈢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3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408 元後,剩餘1萬1,122元(39,530元-28,408元=11,122元);據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84萬5,037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4,6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1,122元,雖力足以繳納4,695元,然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111萬8,060元未納入調解【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2萬5,02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6萬1,038元(提出分43期、每期繳款8,490元之協商方案)、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萬2,00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85年生,未滿30歲、最新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至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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