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39-202412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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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曾煒竣即曾明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遞狀聲請更生,因未 經前置協商程序,經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事件進行調解,因債務人(即聲請人)未到庭,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3年8月26日移送本院辦理,因聲請事由尚有需補充說明之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未補正任何資料,經本院定於113年12月11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無正理由而未到場,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及未預納郵務送達費,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及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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