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40-20250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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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黃志銘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志銘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3年間,聲請人因照料住院之父親 及罹患產後憂鬱症之前妻,難以外出工作,故申請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支應家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1期,180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預估收入減去支出後僅於約7,000元,故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於聲請人長子未成年前,即自111年5月至8月支付扶養費9,000元/月,目前已無給付。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遠東商銀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3,192,947元,並提出:「經債權人聯繫債務人代理律師後確認,債務人收入不豐,縱使債權人提供以還款總額1,26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000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仍主張無法負擔,且尚有民間資產公司負債,欲藉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合作金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為16萬0,458元,此有上開遠東商銀113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地消字第5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335萬3,40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192,947元+合作金庫資產160,458元=3,353,405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另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此有聲請人財產目錄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下稱更生」卷第73頁、第85至165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博宇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日薪約1,500元,月薪資約為3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博宇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7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27,919元【包含房租費14,500元、手機費999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975元、膳食7,500元、勞健保費2,945元(113年10月至12月共計8,834元),見更生卷第183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歷史帳單、水電費、瓦斯、公會繳費單等件(見更生卷第185頁至第229頁)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併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人為「黃玉玲」,而非聲請人(見更生卷第197頁),可徵亦或系爭租屋非僅聲請人一人居住,則房租費1萬4,500元應以實際居住人數平均分擔,抑或聲請人以他人租賃契約為不實陳報,致無從審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究係為何。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其餘額為1萬1,320元,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2月)為止,雖尚有約15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1萬1,320元為計,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5萬3,405元,則聲請人亦仍須25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353,405元÷11,320元÷12月≒24.6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