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42-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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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楊家宏即楊文進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家宏即楊文進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3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此有聲 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35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汽車保養費及靠行費等約3萬9,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醫療單據、汽車加油保養收據、成泰交通有限公司靠行費用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82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何秋桂之扶養費,查何秋桂111、112年之所得為0元、1,381元,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6,434元,剩餘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及姊姊楊麗卿共同分擔,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等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88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000元作為其生活費,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3萬9,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已入不敷出,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600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