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44-202503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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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欣樺(原名江桂鳳)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欣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民國100年間為經營政府機關員工團 膳而借款,後因經營不順、收入不穩定,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且不同意撤回,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不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雲林縣荊桐鄉四合段土地5筆、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1輛(現遭當鋪取走)、股票1000股、銀行存款數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4筆、投保於第一金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069元、1,978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市場之攤販,每月薪資約34,186元,111年有股利收入1,069元、112年有股利收入1,978元,無任何兼職及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34,313元【計算式:34,186元+(1,069元+1,978元)24個月=34,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23 6元(含房租10,750元、水費91元、電費930元、車輛牌照稅375元、車輛燃料使用費495元、車輛加油費3,549元、停車費754元、車輛維修保養支出1,798元、膳食費9,000元、勞健保費2,744元、電信費750元)等語,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3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4,633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343,750元,約24.7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343,750÷14,633÷12≒24.73】,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