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50-20250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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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董佩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佩茹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債養債,積欠無擔保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9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原先任職於高家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因不勝 債權人持續打去公司催債及執行薪資等,現改為從事清潔工等兼職工作,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此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至113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1萬7,510元、67萬0,989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1、43頁、第8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25頁),應為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董金良之扶養費,查董金良111年、112年所得皆為0元,其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至127頁),董金良雖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弟董國瑞,惟董國瑞現於法務部○○○○○○○服刑,此有在監執行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9,000元作為父親扶養費,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2,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父親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僅剩餘3,320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7,400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