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54-202503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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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張容圖(原名即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174,48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6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13,51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9頁)。 ㈣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薪資所得共366,700元,平均月所 得26,193元(計算式:366,700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27頁至第329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26,193元。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012元(計算式:國民年金1,186元+健保費826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個人生活費15,000元),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106年7月、108年10月、000年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為受扶養權利人,且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童育兒津貼補助7,000元,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0月4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302152號函暨育兒津貼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920元【計算式:20,280元÷2×2+(20,280元-7,000元)÷2】,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6,1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012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920元,已無餘額,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至聲請人主張其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等節究否可採,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