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56-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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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閏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02萬5,496元無力清償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惟與國泰商銀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協商,然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國泰商銀113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96頁)。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富邦人壽保價金金額查詢通知所示(見本院卷第17、42、82、90、104、108、110至125、158、160、168至172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438元(計算式:652+786)、全球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0份、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4份、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2份、普通重型機車1輛。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3至45、92至94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1,860元(計算式:0+0+1,860=1,860)。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千歲町小吃店擔任日式碳火燒肉員工,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2,000元【計算式:(31,000+33,000)÷2=32,000,見本院卷第101頁】,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310226110號函、任職公司員工薪資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74、126頁),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423元(包含: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費1,400元、手機月租費8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1,500元、職業工會保費2,923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35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屬系統表、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45至46、49、134、174至175頁)。爰審酌其雖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存款112萬9,581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45元、於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合計59萬3,299元等情,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出生),每月 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富邦人壽查詢保價金金額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47至48、50、134至150、172頁),爰審酌其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其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00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7,423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餘額為7577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133萬8,330元(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20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577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38,330÷7577÷12≒14.72),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且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至少欠負168萬7,166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