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59-202412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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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彭國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6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 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之必要,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遲於同年月30日始具狀提出補正資料,並繳納郵務送達費,已難認聲請人具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誠意。次查,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人(調卷第11至12頁),故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更正債權人清冊,並補繳郵務送達費510元(本院卷第119頁)。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補正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仍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迄未補繳納郵務送達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顯非合法。再查,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命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補正提出其113年2月至10月薪資證明文件;提出其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車輛現值;提出父親每月醫療費用及相關單據;母親107年至過世前醫療費用單據;提出112年8月25日黃景宗匯款6萬8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之原因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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