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60-202503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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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駿毅即何金恩即何嘉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末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伊甸基金會上班,每個月平均 有3萬多元收入,惟聲請人父母親已年過65歲,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且聲請人弟弟係植物人需靠家人扶養,而哥哥、弟弟與妹妹工作也不穩定,收入經常連應付自己基本生活都不夠,所以能幫忙分擔的能力有限,因聲請人與父母同住,所以幾乎都由聲請人來承擔家中房貸等生活開銷的大部分支出責任,再加上聲請人個人支出,與離婚後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教育扶養費,聲請人之收入不足負擔家庭所有支出及貸款,只好設法靠借貸或信用卡刷卡去應付週轉,但在收入並沒有增加卻長期以債養債的惡性循環下,財務缺口不斷擴大。縱使聲請人想與銀行以前置協商的方式來減輕還款壓力,但協商結果每月仍需還6,933元,且因未考慮協商後信用卡已無法再使用,為了按時依協商方案還款,並應付其他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不足,不得不利用車貸及其他民間融資貸款來應付,致還款負擔不斷升高而無法正常按時還款,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場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15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為1,392,715元之情,雖聲請人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474元、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45,881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62,06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111、25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538,415元(計算式:30,474元+545,881元+862,060元+100,000元=1,538,415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㈣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人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後達成協議,還款條件為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6,933元,然聲請人僅繳納10期即未繳納,並於113年1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57頁),並經債權人玉山銀行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首開規定,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查,依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毀諾時之薪資每月約為46,857元(計算式:562,288元÷12個月=46,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7,000元,較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為低,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當時尚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合計14,000元,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亦可採信。至聲請人固主張: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每月約10,000元等語,然聲請人之父何金承領有新北市社會局核發之老人補助,於112年間為每月7,759元,其母潘芸瀅則領有上開老人補助及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給付(下稱國保老年給付),於112年間為每月9,861元(計算式:7,759元+2,102元=9,861元),有郵政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221、227、229頁)。又何金承於112年間尚有28,560元之所得額,平均每月有2,380元之情,此有何金承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是聲請人為扶養其父何金承,每月需負擔之金額應僅有2,265元(計算式:〈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每月老人補助7,759元-每月收入2,380〉÷扶養義務人數4人=2,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潘芸瀅名下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8),然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使潘芸瀅維持生活,皆難以確定,是暫認聲請人對其母潘芸瀅仍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為扶養其母親,每月需負擔之金額應為2,335元(計算式:〈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每月老人補助7,759元-每月國保老年給付2,102元〉÷扶養義務人數4人=2,335元)。末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房貸繳息10,000元部分,因該債務非屬聲請人本人所有,亦非屬聲請人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基於上述,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11,257元之餘額(計算式:46,857元-聲請人生活費用17,000元-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14,000元-父親之扶養費2,265-母親之扶養費2,335=11,257元),尚足以履行每月清償6,933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之所以於112年毀諾,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11年間與最大債權 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後達成協議,後於112年間未能依協議履行每月6,933元之還款方案而毀諾,又該毀諾並非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91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