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62-202411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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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鍾長志即鍾秀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長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皆需工作,只好將小孩 送到托嬰中心照顧,但高額的托嬰費用是沉重負擔,加上父母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雖有二位姊姊,惟已出嫁,除年節紅包外,平時不方便也沒有多餘能力可常拿錢回家分擔父母家中開銷與扶養,而聲請人為家中長男及唯一男丁,父母的房租與生活扶養責任也自然全由聲請人負擔,如有不足就利用刷卡或是銀行借貸來貼補勉強應付,又於110年時與最大債權凱基商業銀行做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150期,年息7%,月繳新臺幣(下同)11,442元方案,嗣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金融機構往來明細、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案號:110 年度司消債核第3837號)、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本院支付命令(案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2號、113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549號)、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8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證明、托嬰中心收據、貸款繳款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執行命令(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3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326號)、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水電費帳單、聲請人親屬財產資料、本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9004號)、行照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查聲請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協商成立後,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22年10月10日止,分150期,每期需清償11,442元,嗣聲請人於112年底毀諾。又聲請人原在喬毅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別無其他收入或津貼,爰以此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77,000元(含個人生活費14,000元、分擔房貸14,000元、父母房租20,000元、父母扶養及醫療費12,000元、托嬰9,000元、扶養小孩8,000元)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證明、托嬰中心收據、貸款繳款明細為證,固非無據。惟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且債務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提下,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基準,爰不就各細項再一一審視。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本院認為42,640元(含債務人個人19,680元+債務人子女19,680元/2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父母19,680元×2/3名扶養義務人)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是聲請人於彼時可處分所得45,8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2,640元,僅餘3,160元後,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陳稱目前無業,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衡酌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暫以42,64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00萬元計算(見調解卷),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