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74-202502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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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羅東雄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資料不完整致本院無 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1,530元暨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到院,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指定114年2月20日令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其有通知聲請人應補正郵務送達費1,530元暨裁定附件所示文件,惟聲請人截至開庭時均未交付等語,亦有本院開庭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聲請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