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77-2025010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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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思德即孫思凡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思德即孫思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少不經事,沒有理財觀念, 收到錢就用掉,且在約94年間與前妻離婚,女兒當時才7歲,前妻遠在臺東,不照顧小孩也未支付扶養費,只能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既要工作又要照顧小孩,難以兼顧,不得已向外借款來支付生活費、扶養女兒,惡性循環下債務越滾越大,終至無法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3,000至6,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書、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以開計程車維生(靠行)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扣除成本約1萬8,500元,淨收入為2萬6,500元,租屋與成年女兒同住等語。聲請人雖主張其開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淨收入為2萬6,5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目前52歲正值壯年,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自營計程車收入、成本細項為佐,故其主張每月淨收入2萬6,500元,顯不可採;本院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關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 0元後,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3,74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調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228,0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189,322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台新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0年(120期),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月償5,456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