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79-202503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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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7月28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 為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6,586元,聲請人清償新臺幣114,000元後,於95年11月毀諾未再依約清償,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1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95年申請協商時在小麵攤工作每月所得約2萬多元 (見本院卷第238頁),並自95年11月起回溯約280日為妊娠期間,因妊娠而所得減少,再扣除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5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6,044,159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 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74頁)。  ㈤聲請人自陳現從事務農臨時工,以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 作27日計算,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憑(見調解卷第4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名95年出生之子女,雖已成年,但仍為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73頁全戶戶籍資料、第285頁學生證影本),仍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該子女於113年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40234號函暨檢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依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子女扶養費9,042元【計算式:(20,280元-2,19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9,042元後,已無餘額,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等節究否可採,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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