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88-2025030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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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羚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王致凱共同扶養3名子女,然 民國112年間配偶的父親王萬發檢查出患有膀胱癌,配偶身為獨子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故扶養子女之支出多由聲請人負擔。後為支應上述持續增加之醫療及扶養費用,決定由配偶辦理貸款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另外聲請人亦有申辦貸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費卻欠繳卡費之情形,後來便陷入以債養債、借新還舊之惡性循環中,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由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2,415元,年利率百分之5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780,479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乙○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04,06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7,0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4,52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1,14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32,57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9、77、8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939,396元(計算式:104,060元+67,093元+84,528元+51,140元+632,575元=939,396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8月28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000元之情,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可採信。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數筆給付,分別係:111年6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間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45,460元及薪資補助15,152元、111年8月26日領取普通傷病給付3,157元、111年10月11日領取生育給付76,400元、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4月25日間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37,520元及薪資補助45,84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61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上述給付並非固定收入,係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聲請更生後每月持續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之情,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9,000元為計算(計算式:32,000元+7,000元=39,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2010年4月出廠之機車1部,無 其他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13、151至15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9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5,829元(計算式:3,618元+1,931元+1,368元+28,912元=35,829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為557元、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5月28日為0元、遠東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8日為0元、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11日為102元,有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遠東商銀、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衡上開機車出廠至今已十餘年,甚為老舊而無價值,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5,948元(計算式:35,289元+557元+102元=35,948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7,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部分低於19,680元,合於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平均1人為6,000元,低於9,840元(與配偶王致凱各分擔2分之1),亦合於上開規定;至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父母扶養費每月8,000元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0元(計算式:17,000+18,000元=35,00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39,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5,000元後,有餘額4,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9,000元-35,000元=4,00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39,39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19.6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39,396元÷4,000元÷12月≒19.6),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子女逐漸成長,扶養費用亦極可能逐漸增加,則聲請人屆時是否仍能以每月6,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維持每月以4,000元餘額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