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90-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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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胡龍億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6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 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之必要,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認有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於113年12月16日調查期日命聲請人於庭後1週內補正資料,然聲請人迄同年月30日止仍未於期限內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之陳報狀亦未檢附完整之補正資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及陳報應補正事項,有礙本件程序迅速進行,且情節重大,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