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95-202503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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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 珊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女兒張愷佳醫療費及後續 相關費用而積欠信用卡卡債,後亦因女兒之照顧需求影響職涯發展,導致現今收入有限,無力償還。民國87年女兒張愷佳3個月大時罹患死亡率極高的細菌性腦膜炎,經搶救雖挽回一命,卻有水腦後遺症,出院2個星期後,立即返院開刀,在頭部裝引流管,引流至腹腔;後因引流管感染細菌或斷裂等原因,數度重製引流管;重製過程要先取出舊管再裝臨時引流,打抗生素1週,再拔臨時管,最後再裝入新管。這期間看護費用加上自費部分,最起碼15萬元起跳,出院後還要回診,以防傷口感染。術後照料,讓人身心俱疲,無法專心工作,數度辭職,專心照顧女兒,並利用信用卡暫度難關;原本公司要外派聲請人至美國工作,但考量女兒在國外可能因病產生巨額醫療費用,便決定不再上班而在市場打零工,較能兼顧女兒,但也因此收入驟減,無力償還卡債,進而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5%、月償4,496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新北市汐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女所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 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近兩年主要在北北基各市場替他人顧攤販售女裝及五金等商品,每月收入約8,000元,兼職從事天麗生技直銷近2年收入共13萬4,878元,每月並領有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補助1,841元,租屋與配偶、女兒同住,與配偶共同扶養中度障礙女兒、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1萬5,000元、於113年8月27日承辦人員電訪中稱每月市場零工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於113年9月12日之更生聲請狀陳報打零工每月薪水1萬5,000元,嗣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稱誤會每月薪資為家戶所得故更正為8,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暫以上開平均數1萬2,625元為其每月顧攤收入【(15,000+12,500+15,000+8,000)÷4=12,625】,加上直銷所得5,620元【134,878元÷24月=5,6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1,841元,總共2萬8,415元(12,625+5,620+8,329+1,841=28,415),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9,840元,惟查聲請人之女兒每月領取政府發放之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租金補貼3,204元,故聲請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為5,820元【(20,280元-5,437元-3,204元)÷2人=5,819.5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6,100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女兒扶養費分擔額5,820元=26,1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41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 100元後,剩餘2,315元(28,415元-26,100元=2,315元),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每月清償4,49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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