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97-2024123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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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汶彬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汶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三重 簡易庭聲請調解,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數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專臣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機房設備佈線,每月薪資27,40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27,4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雙親,每月扶養費分別 為4,743元,且其雙親每月皆有領取老年津貼分別為4,100元、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父為00年0月生,年雖已78歲餘,然其父110至111年度所得合計為14,96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2筆,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00元,是否無法負擔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不無疑問;另其母為00年0月生,年已77歲餘,居住於嘉義縣,其母無任何財產,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500元,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其母扶養義務人為3人,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嘉義縣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其母之補助後,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4,192元【計算式:(17,076-4,500)÷3=4,192】,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4,192元後,餘額為3,528元。復依全體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260,380元(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4,64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5,73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約29.7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60,380÷3,528÷12=29.77】,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