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98-202503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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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高惠盈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惠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065,116元,目前 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女兒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機車1輛,保險1筆, 保單價值為140,101元,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065,116元,目前受僱於「啟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近半年平均薪資為26,186元【計算式:(27,198+22,706+22,706+25,661+28,950+29,895)÷6=26,186】,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契約一覽表、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等件可稽(見調解卷字第21至45、49至51、57至59頁,及本院卷第51至65、8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分擔租屋費5,500元,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女兒(民國110年生)之生活費15,000元,扣除領取兒少生活扶助補助每月2,313元後,應負擔12,687元,總共32,187元,業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文件、托育中心繳費單、兒少生活扶助清查核定通知函等為佐(見調解卷第47、53-55、89-97頁,及本院卷第69頁),其餘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6,186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32,187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月4,004元,180期清償方案外,更遑論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