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消債更-599-20250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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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黃莉玲即黃寶珠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玲即黃寶珠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擔任醫院看護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70,0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等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勞健保、 膳食費等約2萬3,089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至153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3,089元,每月僅餘約7,00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0萬4,000元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又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91萬7,953元債務,則衡以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